(2010)衢江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叶某。被告周某。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江山市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1990年1月24日女儿出生,取名周某,目前就读于杭州水利水电专科学校。双方因性格上的不和而毫无共同语言,且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致使双方分居多年。由于长期生活在这种家庭环境中,造成原告精神上压抑,现原告方身体状况已每况愈下,考虑到女儿已成年懂事,已没有必要再继续维持这个名存实亡的婚姻,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上大学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3、原告、被告及女儿三方需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双方有一座房子和一间店面。被告辩称:对于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和时间无异议。但是我们住是住在一起的,我没有与原告争吵。我暂时不同意离婚。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2009年3月以来的股票发生明细、中国银行的发生明细及邮政储蓄回单。经质证,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24日女儿出生,取名周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尽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二十余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亦无重大矛盾冲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缺乏事实依据。只要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女儿着想,多考虑家庭利益,增加交流,互相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 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