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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雪峰与王飞钧、庞丰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雪峰,王飞钧,庞丰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19号原告:章雪峰,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上章村31号。委托代理人:陈重庆,浙江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钧,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大唐镇上王村**号。被告:庞丰莲,河南省内乡县人,住诸暨市大唐镇上王村**号。原告章雪峰与被告王飞钧、被告庞丰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雪峰的委托代理人陈重庆、被告庞丰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雪峰起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王飞钧以办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王飞钧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庞丰莲答辩称:对被告王飞钧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二被告在2005年时向原告租房开办袜子包装房,每年只需投入一万元多元,也没有必要向原告借该款。不同意承担归还债务的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章雪峰向本院提供被告王飞钧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飞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庞丰莲对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被告庞丰莲并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飞钧于2005年开办包装房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2008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章雪峰现金捌万元整”。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0年3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章雪峰与被告王飞钧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飞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是两被告办企业所需,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80000元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飞钧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庞丰莲主张权利依据不足。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钧应返还给原告章雪峰借款8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雪峰对被告庞丰莲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飞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燕峰二O一O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马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