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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龚某某、龚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欧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龚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欧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93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欧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江西省××市××路××号。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信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龚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欧某某驾驶赣e×××××号轻型货车从古林驶往石矸至甬临线0km+350m处,将车辆停放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打开车门下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欧某某曾达成过调解协议,但未涉及残疾赔偿金等事项。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欧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90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9050元;二、被告信州××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本次事故的赔偿其与原告已于2008年11月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且于当天履行完毕。原告在双方赔偿协议履行完毕一年后才向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其行为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欧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是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对于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并已在前次调解中付清,且医疗费中包含了营养费,故营养费不予赔偿;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非共同侵权人,故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司某某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赔偿,但金额应为18516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欧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欧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20500元,但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赔偿项目的事实。3、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费为1600元以及支出鉴定费15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欧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欧某某驾驶赣e×××××号轻型货车从古林驶往石矸至甬临线0km+350m处,将车辆停放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打开车门下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欧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过调解协议:原告医疗费17266.55元、误工费1470元、护理费1140元、车物损失2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475元、拐杖费100元,合计25691.55元,由被告欧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20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欧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2009年11月19日,经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外伤后膝关节功能轻度受限伴左下肢短缩2厘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欧某某驾驶的赣e×××××轻型货车在被告信州××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财物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信州××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欧某某根据事故的过错赔偿。根据本案被告欧某某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欧某某虽曾与原告就该事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双方在协商处理该事故的损害赔偿时,司某某定机构尚未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该伤残的损害结果尚未发现,宁波市鄞州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项目也未含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故原告在伤残鉴定后一年内就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用主张权利,且该伤残确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欧某某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该赔偿项目在原告治疗终结后时即已发生,原告在事故调解时应当知道,原告当时并未主张,现提出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宁波市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1450元,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正确,被告信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和被告欧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请求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残疾赔偿金2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5900元;二、被告欧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鉴定费1550元的80%,计1240元;上述第一、二项两被告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53元,被告欧某某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