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钱,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借款50000元及2009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3月3日利息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3月3日的利息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3月3日的利息5000元,但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愿意支付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3月3日的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3月3日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