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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责任公司平湖××司、××责任公司平湖××司为与被告倪某某、陈甲典与倪某某、陈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责任公司平湖××司,××责任公司平湖××司为与被告倪某某、陈甲典,倪某某,陈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原告××责任公司平湖××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陈甲。原告××责任公司平湖××司为与被告倪某某、陈甲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了《最高额房某某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21日可连续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100000元的当金,被告将位于当湖街道××室房屋作为典当物抵押给原告,约定月利息为0.5%,月综合费率2.7%,当票期满第二日起五天后当户未赎当或未办理续当手续的,则为绝当,期间不停止计收综合服务费,且被告应承担每日0.5%滞纳金。同日双方到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当票一份,被告取得当金1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06年9月22日至9月30日。后被告又多次办理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期限为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5月8日止。期满后,被告未赎当或续当,也不向原告偿付当金和利息、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拍卖典当物当湖镇百花东村12幢31梯403室房屋。2、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当金100000元、当金某用期间的利息5000元、综合费450元、滞纳金19200元、律师代理费4800元,合计128250元(以上滞纳金、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9日,实际请求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事实有:一、公某某(包括最高额房某某当合同、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物清单、公某某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房某某当合同》一份并经公证,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将位于当湖镇××室室房屋给原告。三、当票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从原告处取得当金100000元。四、续当凭证五十三份。证明被告多次办理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至2009年5月8日止。五、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作为证据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上述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9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房某某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21日可连续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100000元的当金,被告将位于当湖街道××室房屋(房屋所××权证号:房权证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平湖国有2004第022-40449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月利率为0.5%,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7%;当票期满之前如当户不办理续当手续,典当行将从当票期满第二日起,每天按当金的千分之五收取综合服务费,直至归还本合��项下所有当金及费用之日止;当票期满第二日起五天后当户未赎当或未办理续当手续的,则为绝当,期间不停止计收综合服务费。绝当后原告有权处置绝当物,并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当金本息、综合费、罚息及实现债权等有关费用,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继续追索等。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06年9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当金100000元,约定典当期限至2006年9月30日,如不按时续当或归还借款,逾期按每天0.5%收取滞纳金。后被告五十三次办理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至2009年5月8日止。期满后被告未赎当或续当,也未向原告偿付当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未在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为绝当,绝当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绝当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综合费、利息,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但被告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将位于当湖街道当湖街道××室房屋作为向原告典当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判决生效后依程序拍卖被告倪某某所有的位于当湖街道××室房屋(房屋所××权证号:房权证平字第××65号、土地使用证号:平湖国有2004第022-40449号)。二、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责任公司平湖××司当金100000元、利息和综合费用1533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代理费3600元。拍卖后,其价款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某某、陈甲继续清偿;三、驳回原���××责任公司平湖××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负担233元,被告倪某某、陈甲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苏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