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买买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买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买买提某、翻译人员秦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买买提某伙同古丽努尔·吐尔洪(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拱墅区香积寺路大关苑路处,采用尾随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步步高i26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70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买买提某伙同古丽努尔·吐尔洪等人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文一路口,采用尾随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6500S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83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买买提某伙同古丽努尔·吐尔洪等人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文一路口,采用尾随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柳某放于包内的诺基亚607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8元),后被巡防队员抓获。以上,被告人买买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91元。案发后,赃物三只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买买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买买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徐某、柳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同案犯古丽努尔·吐尔洪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骨龄推断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买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