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范某某为与被告江山市××科××司民间借贷纠纷与江山市××科××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江山市××科××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48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代人:朱正森,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山市××科××司,住所地:江山市区虎山城东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江山市××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正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科××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一向从事养蜂,自2008年4月15日起,王某多次到原告蜂场收购蜂蜜、蜂皇浆。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25日王某四次向原告收购蜂蜜、蜂皇浆,因货款支付紧张,王某对尚未付给原告的货款,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4份,计人民币40000元,并答应按1%和1.5%支付月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至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6800元,合计4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江山市××科××司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25日出具给原告范章某某款欠款凭证4份。凭证载明:借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25日;存款户姓名为范某某;欠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收款人为王某(江山市××科××司印章);凭证中备注为,按欠款时间支付利息,壹年期月息按1%;半年期月息按1%;不足半年月息按1%。其中2008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的凭证备注中载明,壹年期月息按1.5%。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及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江山市××科××司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庭审审核认定,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江山市××科××司出具给原告的存款欠款凭证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范某某系养蜂专业户,被告江山市××科××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25日4次向原告收购蜂蜜、蜂皇浆,因货款支付紧张,王某对尚未付给原告的货款,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存款凭证4份,凭证约定:借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25日;存款户姓名为范某某;欠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收款人为王某(江山市××科××司印章);凭证中备注为,按欠款时间支付利息,壹年期月息按1%;半年期月息按1%;不足半年月息按1%。其中2008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的凭证备注中载明,壹年期月息按1.5%。上述被告所欠原告共计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某某提交被告江山市××科××司出具的存款欠款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正森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山市××科××司向原告范某某购买蜂产品未付货款,后又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凭证,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上述关系可认定为借贷关系,并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据基本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款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拖延至今,显属不当,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依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山市××科××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800元,合计人民币4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由被告江山市××科××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审 判 员 祝志华人民陪审员 祝芝霖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