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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於某与阮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阮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於某。被告阮某。原告於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阮某(以下简称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於飞宇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但自双方离婚后,儿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承担。如今儿子10多岁了,户口一直挂在原告处,监护人还是被告。但被告嗜赌成性,多年来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一点责任,未拿过半分抚养费,没有抚养和看望儿子,使儿子心灵受创。特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被告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於飞宇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自愿离婚及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2、证人於美芳证人证言,3、社区证明,证据2-3,以证明被告的好赌,儿子出生以后至今,都是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实际抚养教育的事实;4、儿子於飞宇的书面意见,以证明儿子自认其自懂事起至今一直随母亲及外祖父母生活,今后也希望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自离婚后对其儿子未尽抚养义务,显属不当。现原告诉请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5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於飞宇由原告於某抚养教育,被告阮某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於飞宇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