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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52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23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向信用社借款后直接将钱借给被告203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五分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3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8.85‰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3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3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按五分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0300元及从2009年1月1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