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景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双方均离异单身。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由于原告在广东上班,被告在浙江东阳经商,双方两地分居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长期保持暖昧关系,故与被告协商要求离婚。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原告所有的一辆奥迪轿车卖掉,并将车款用于挥霍,致双方无任何和好及协商余地。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双方自幼认识,经亲友搓合,在有一定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直到过年时,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常的短信通话,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答辩人认为,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虽因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有婚史。经人介绍双方于2008年8月8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因缺乏信任,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尊重,增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文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江巧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