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毛某某、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毛某某,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毛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毛某某、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7年期间,二被告承包三门县猫头核电站的海逸大酒店时,急需植草砖,向原告多次赊购,2008年3月3日双方某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200元,并约定于2008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清,被告毛某某当即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林某某植草砖款,计叁万肆仟贰佰元正。但被告陈甲是该工程总代理,资金收支都由其一手操办,在2007年10月21日那天运植草砖时承诺植草砖款由其支付,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既然陈甲是该工程的资金收支负责人,收支项目都是通过被告陈甲,故原告认为被告陈甲对本案应承担主要给付责任,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只得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植草砖款计人民币34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陈甲答辩称:被告陈甲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植草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甲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毛某某于2008年3月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毛某某欠款事实。被告陈甲质证称:被告陈甲对此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被告陈甲无关。二、陈甲签字的送货单原件7份,拟证明陈甲应对本案承担连带给付植草砖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陈甲质证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俩被告存在共同承包关系。被告陈甲曾因自己家里需要植草砖特向原告购买,且货款已结清。该组送货单上的货款数额都包含在被告毛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所载的34200元中,原告也认可该34200元由毛某某支付。即使存在共同承包关系,本案的债务也已全部转让给毛某某,由毛某某负担,原告也认可的,因为收条是毛某某出具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毛某某曾向原告购买过植草砖,2008年3月3日,双方某某了结算,并由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林某某植草砖款计人民币34200元,2008年3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毛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包了三门海逸大酒店小花园的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34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毛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楼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