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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廖某某与被告文××县长途××车××司与文××县长途××车××司、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廖某某与被告文××县长途××车××司,文××县长途××车××司,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49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文××县长途××车××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内。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文××县长途××车××司(以下简称长××公司)、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文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某某申请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进行法医学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进行鉴定。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鉴定。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30日,原告廖某某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驶往樟台乡东处村。7时30分许,途径56省道47km850m文成县峃口乡鱼局村地段,车辆从道路右侧向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同向由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成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文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文成县中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09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0天,花去医疗费19183.06元。另外,浙c×××××号轿车属于被告长××公司所有,被告蒋某某驾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公司、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183.06元、误工费13140元(73元/天×180天)、护理费8760元(73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鉴定费300元,合计44983.06元;被告保险××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9170.56元,误工费变更为8520元(71元/天×120天)、护理费变更为7952元(71元/天×112天),增加对误工费、护理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花费的鉴定费720元,并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长××公司、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170.56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1020元,共计40262.56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浙c×××××号轿车投保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文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文成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所花费用和用药的事实。4、温州长顺机动车司某某定事务所出具的温长顺(2009]车检字第3931号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轮“燃油助力车”属于甲动车范某及车辆技术鉴定费300元的事实。5、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申请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花费鉴定费720元的事实。被告长××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浙c×××××号轿车是由被告蒋某某承包营运,被告长××公司与被告蒋某某是承包关系,双方约定如有发生交通事故,一切损失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同时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2008年度浙江省的有关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是44.26元/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是43.45元/天,护理时间按12周计算,医疗费中的3668.48元属于乙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车辆鉴定费和误工费、护理费的鉴定费不应赔偿。在举证期限内,被��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与被告长××公司是承包关系,双方约定如有发生交通事故,一切损失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不合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根据2008年度浙江省的有关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是44.26元/天,误工时间120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是43.45元/天,护理时间按12周计算,车辆鉴定费和误工费、护理费的鉴定费不应赔偿,医疗费中的3668.48元属于乙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浙c×××××号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30%,免赔率为5%,并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有关保险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某某申请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进行法医学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进行鉴定。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于2010年2月24日出具司法文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某某误工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8-16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蒋某某没有异议,被告长××公司认为,证据2中的住院收费收据应提供原件,门诊收费收据中编号为0079953036的票据上面的姓名与原告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长××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住院收费收据上盖有文成县人民医院财务科的印章,并有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签字,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对编号为0079953036的门诊收费收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30日,原告廖某某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驶往樟台乡东处村。7时30分许,途径56省道47km850m文成县峃口乡鱼局村地段,车辆从道路右侧向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同向由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成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廖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文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文成县中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住院120天,花去医疗费19160.56元。另查明:浙c×××××号轿车属于被告长××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30%,免赔率为5%。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驾驶车辆行经肇事地段时,由于对前方车辆动态注意不够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蒋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由于驾驶技术生疏且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而发生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自负70%的责任。因浙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先行赔付,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被告蒋某某所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蒋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长××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蒋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给予计算赔偿。对于医疗费,因相关法律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9160.56元,应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852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现状分析,且护理人员又无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7952元,应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1020元,经本院核实,其数额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160.56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1020元,合计40275.0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内的损失为8520元+7952元=1647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9160.56元+3600元=22760.56元,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余款12760.56元(22760.56元-10000元)和鉴定费1020元,根据浙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被告保险××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636.76元[(12760.56元×30%)×95%],该数额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直接向原告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26472元(16472元+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损失3636.76元,余款191.41元[(12760.56元×30%)×5%]和鉴定费306元(1020×30%),合计497.41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公司对被告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497.4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26472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损失3636.76元。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廖某某的经济损失497.41元。三、被告文××县长途××车××司对被告蒋某某的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48元(已交纳),被告蒋某某负担1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