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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马某。被告:俞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与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现在古塘街道西门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被告从事厨师职业,因生活规律、习惯不同,加之被告经常在夜间打麻将、上网,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并自2005年7月份开始分床生活。2007年夏,被告与异性女子公开在外租房居住,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2008年上半年,被告曾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念及年幼的女儿而未予同意,但双方已形同路人。同年7月始,原告携女儿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女儿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俞某甲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与其他女子同居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另被告除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600元外,另承担女儿的其他费用。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愿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俞某乙(现在古塘街道西门小学就读)。被告婚后从事厨师职业,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另有奖金不等。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05年7月分床生活。2008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同年7月原告携女儿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2月始,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另给付女儿其他费用若干元。原、被告婚生女俞某乙在本院对其谈话时称:其日常生活、学习由原告照顾,如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案经调解,原、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意见不一,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由自己抚养,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俞某乙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5年7月分床生活,并于2008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俞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由自己抚养,鉴于俞某乙平日随原告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学习均由原告照顾,且俞某乙也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俞某乙的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俞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故俞某乙可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至于子女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本市居民的生活水平及俞某乙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每月7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前嫁妆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俞某乙由原告马某负责抚养,被告俞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75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女儿抚养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俞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