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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凌春荷、周学先等与绍兴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绍行初字第6号原告凌春荷。原告周学先。原告周永义。原告周永妙。原告周月中。原告周永明。上述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燕虹。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云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光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第三人周仁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根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灿涛。原告凌春荷、周学先、周永义、周永妙、周月中、周永明不服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周仁金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1日、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明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燕虹,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光荣、何建航,第三人周仁金的委托代理人周根尧、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春荷等六原告诉称:周仁水(系凌春荷之夫,其他五原告之父,2005年亡故)拥有对绍兴县夏履镇双叶村地号34、36及地号35中的二分之一面积约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6月获悉被告已将35号地块中的二分之一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登记给了第三人周仁金,同时由村委代被告向原告转交了被告于1995年5月21日颁发的权利人为周仁水的地号为36号,用地面积为51.93平方米的绍集建(夏履)字第34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注销其颁发给第三人周仁金的绍集建(夏履)字第34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周仁金就其中的35号地块中二分之一土地使用权登记事实的真实性未予审查、核实,即全部登记在周仁金名下,显属错误。为此起诉请求撤销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周仁金的绍集建(夏履)字第34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辩称:一、89年11月30日,第三人就涉案土地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经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确认的“使用祖传房屋证明书”。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进行了现场勘丈和界址调查,然后依法准予登记发证。故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事实未予审查、核实并作出错误登记,有违事实和法律。二、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享有产权,故原告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三、被告作出涉案登记发证具体行政行为至今已逾十四年,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六原告提供了1951年由原萧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证明其对讼争之绍集建(夏履)字第34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确认由周仁金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拥有使用权。该所有证记载:周仁水、凌春荷等4人在庵外头有房屋一间、地基一段、一分八厘。原告据“地基一段、一分八厘”的记载,认为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应包括由被告确认登记给周仁金的地号为35的二分之一土地的使用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无四至标注,无图示标明,因此仅以该所有证载明的内容,无法确认周仁水等对讼争的35号地块的土地拥有使用权。且讼争的35号地块上的房屋于1951年就已存在,如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周仁水等4人所有,在周仁水等4人实际已登记房屋一间的情形下,如确认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周仁水等4人,这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记载的周仁水等4人有房屋一间的内容存在矛盾。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六原告作为原登记权利人和周仁水继承人对讼争35号地块的二分之一土地享有使用权,即没有证据证明六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本案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春荷、周学先、周永义、周永妙、周月中、周永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江忠审 判 员  戴张奎代理审判员  雷红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