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海晟泰××司与杭州××箱包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箱包有限公司,上海晟泰××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运河镇。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晟泰××司。海市××路××厂房××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上诉人杭州××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翔××)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晟泰××司(以下简称晟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晟泰××与豪翔××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6月25日,豪翔××欠晟泰××货款192412.7元。后经多次催讨,豪翔××仅于2009年9月3日支付货款59060.84元,余款133351.86元未支付。故晟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豪翔××支付欠款133351.86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豪翔××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晟泰××与豪翔××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晟泰××履行了供货义务,豪翔××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晟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豪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晟泰××货款133351.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元,减半收取1483.5元,由豪翔××负担。上诉人豪翔××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某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应是加工合同关系,晟泰××是替豪翔××加工箱包配件的。一审判决凭对帐单认定豪翔××的欠款金额有失公平,该对帐单虽有核对无误的内容,但没有核对人的签名,不能确定是谁在进行核对,且加工件还未使用验收,故内容真实性豪翔××有异议。一审中晟泰××只提交了三张发票,加起来的金额并非晟泰××所诉的总金额192412.7元,且豪翔××也在2009年9月支付了59060.84元,并非晟泰××诉请的不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晟泰××答辩称:豪翔××上诉所称双方之间是加工关系,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原材料都是晟泰××自己采购,然后制成成品卖给豪翔××。对帐单中有豪翔××的公章,已足以证明豪翔××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实际工作中公某之间都是采用传真的形式来对帐。对于豪翔××所称的只有三张发票问题,晟泰××也带来了其他发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豪翔××无证据材料提交。被上诉人晟泰××提交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对帐单中的欠款事实是真实的。经质证,上诉人豪翔××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也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同意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晟泰××起诉认为豪翔××拖欠货款133351.86元,为此,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进行对帐后的对帐单,该对帐单明确载明截止2009年6月份豪翔××尚欠晟泰××货款192412.70元。对该份对帐单,豪翔××虽然上诉认为没有核对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份对帐单上已盖有豪翔××的公章,豪翔××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为虚假的理由并申请鉴定,应视为豪翔××对双方进行对帐的结果是予以确认的。之后豪翔××仅支付了货款59060.84元,对于尚欠的货款133351.86元应当支付给晟泰××。至于豪翔××上诉认为晟泰××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增值税发票与总货款192412.1元并不相符之理由,因晟泰××提交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仅是对应对帐单上所载明的货款其中一部分,晟泰××主张货款并非仅依据该三张增值税发票而是以对帐单为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上诉人杭州××箱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叶潮水审判员 王依群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