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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毛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同单位工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乙。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赌博且没有固定工作,夫妻经常吵架,为了维持家庭,原告想尽办法。2009年8月,被告要去做生意,原告在娘家亲戚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也借款10000元,后来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真的在做生意,结果钱都没有了。之后,被告长期混入赌场,夫妻吵架也是常事,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无奈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35000元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的证据。被告毛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等某。2、原告诉称被告婚后经常赌博不属实,被告只是一般性的参与。夫妻争吵是有的,但殴打原告是不存在的。3、被告为做生意借款35000元的情况属实,生意失败亏本了。4、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开始回娘家居住是对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被告有参赌情形,但未到屡教不改地步。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应当珍惜爱情、珍视婚姻,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克服各自的不足,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三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