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李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4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一直未能支付。被告李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要求被告李某某、叶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7400元。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处借款174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8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方某某处借款17400元事实,借款发生之后,被告李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叶某某并未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且借款也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之需,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1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雪林审 判 员 袁海鳌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