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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江新祥与杭州求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新祥,杭州求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江新祥。委托代理人:史慧锋。委托代理人:金民民。被告:杭州求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子飞。原告江新祥(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求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祥的委托代理人史慧锋,被告杭州求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小和山求实休闲园D6营业房,用于经营日常百货。双方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如需续租的,应提前三个月与被告协商,双方另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租权。此后,双方每年签订续租合同。2009年12月2日,被告下发《2010年度市场租赁合同签订事宜的通知》,告知原告等在2009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签约,摊位租金提高至每平方米5元。同时,被告也告知原告缴纳租金的方式。2009年12月15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缴纳了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年度租金10382元。至此,双方关于摊位2010年度的续租协议已经达成。但是,被告自2010年2月底起以未签订书面续租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到期终止为由,多次实施妨害原告正常使用摊位的行为。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杭州市西湖区小和山求实休闲园D6营业房(摊位)享有优先承租权,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该摊位的租赁关系已成立。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举证如下: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09年度租赁合同的事实。2、2009年12月2日通知(复印件)以及通知(传真件),证明被告通知2010年度市场摊位续租条件及租金缴纳方式的事实。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缴纳了租金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原先是杭州市西湖区小和山求实休闲园D6号摊位的承租人。在被告通知续签2010年租赁合同期间,原告公开宣称被告市场管理员侮辱其妻子一事。被告得知后进行了详细调查,发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被告告知原告尽快处理好该起纠纷,否则将不能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交付的租金属于预交。因纠纷未能解决,被告委托有关人员将租金退还给原告,但原告不愿意拿退还的租金。因此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告的行为严重地干扰了市场秩序,所以被告决定不再继续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提供2010年1月10日通知、2010年1月21日现金转交委托书以及2010年2月28日通知。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是被告传真给原告的。2、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2010年1月10日的通知原告没有收到过,是否是2010年1月10日公布的也不清楚。2010年1月21日的现金转交委托书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是在2010年2月28日左右才知道被告退还租金的事情,原告要求潘子飞本人将租金退还给原告,但是后来没有履行。2010年2月28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的单方面行为,而且是违约行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中,2010年2月28日通知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的陈述,2010年1月10日通知、2010年1月21日现金转交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06年3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小和山求实休闲园D6营业房,双方每年度均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D6营业房出租给原告营业使用,计建筑面积11.3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2月底至2010年2月底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如需续租的,应提前三个月与被告协商,双方另签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租权;年租金为9492元,押金每间3000元(原押金延续使用),不计息合计12492元,押金在合同期满后半年内无投诉发生即返还;合同第九条约定:凡涉及履行中对本合同的一切变更、解除事项,双方应采取书面形式或根据合同法律规定,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答复,可视为接到通知者同意通知内容。拒不接受者则以公告形式表达一样生效。2009年12月2日,被告下发《通知》一份,告知原告等在2009年12月14日至12月19日期间为正式签订2010年租赁合同的时间,签约地址在金地大厦,摊位租金提高至每平方米5元,来签合同的商家需要到管理员处预订登记排队;在规定日期中不来签约的,均作自愿终止合同处理。被告并告知原告缴纳租金的方式以及租金数额,凭收款收据前往金地大厦1504号房间签订明年的租赁合同。此后,双方因其他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告知原告尽快解决,否则双方不能签订2010年租赁合同。2009年12月15日,原告按通知的方式缴纳了10382元,但经与被告协商未能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1月,被告将10382元退还原告,但原告未收取。2010年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租赁合同到期,被告决定收回摊位另行安排,原先预交的费用早就通知原告凭银行缴款单到管理处领取,但原告一直没有来拿,责任自负;希望能顺利做好交接工作。此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2009年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到期后原告如需续租的,应提前三个月与被告协商,双方另签租赁合同。该内容系双方就如何续签租赁合同之具体约定,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在续签租赁合同期间,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并明确告知原告解决纠纷后方才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双方协商后亦未能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原告以其已经缴纳租金为由主张双方2010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缴纳10382元的事实不能视为双方租赁合同成立的依据。原告主张确认享有优先承租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新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江新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