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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金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22日生女儿金乙,2004年6月3日生女儿金丙。大女儿金乙出生六个月始,被告即开始动手打骂原告,双方时常吵架,为此,原告只能尽量避开被告。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从不照顾原告与女儿,也从未拿回一分抚养费给原告,是原告自己打工维持生计。为了挽回原告的心,原告生育二胎,被告因所生为女儿,变本加厉,不只对原告打骂,还经常喝醉酒去原告娘家吵闹,致人家的生活不得安宁。被告无视多年的夫妻感情,长年虐待原告,拒不抚养子女,还蓄意破坏原告的亲属家庭和睦,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判令两个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金某辩称,我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我没有打过原告,双方发生吵架的起因主要是我向原告拿钱用,原告不给,没有其他矛盾。我也没有喝醉酒到原告娘家吵闹过。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经一年左右时间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11月22日生女儿金乙,2004年6月3日生女儿金丙。婚后原、被告在原有三间一层房屋基础之上扩建为四间半并升层为三层。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目前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比较好,虽然目前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多加沟通,一定能够消除存在于双方之间的误解,促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处。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