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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郑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郑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92号原告钱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蕊、人民陪审员吕松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5月1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自2009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止,如逾期归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约金。同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某某自愿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分文。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3000元及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300元。被告郑某某、赵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6月14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赵某某作为连带���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因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酿成讼争。另查明,借款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6月14日止为194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郑某某欠有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上述借款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借款从2009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的违约金3000元,该金额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余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3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约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钱某某借款20000元。二、借款从2009年6月15日至借款确定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随本清(其中从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为1944元)。三、被告赵某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负担58元,二被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智炜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