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光平、杨光平为与被告杨锦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与杨锦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平,杨锦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603号原告杨光平,惠水县太阳乡刚金村刚金组。委托代理人陈金安,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锦程,曾用名杨松祥,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翁坪乡永望村*组,现住浦江县白林蒋义线东区10组。原告杨光平为与被告杨锦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付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锦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着桐义线行驶至桐义线浦江万博公司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光平相撞,造成杨光平受伤住院。事后,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锦程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仅赔偿了1500元,余下的19486.45元至今未赔偿。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24.78元,误工费1631.62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11元,营养费730.88元,取钢板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23328.28元,按90%承担赔偿责任,即20986.4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元,合计19486.4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病历卡、医疗费发票13624.78元、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花费和休息时间。3、交通费发票211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锦程、原告杨光平因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杨光平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24.78元,误工费1631.62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11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钢板费6000元,支付营养费依据不足,取钢板费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起诉。经交警认定,被告杨锦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是行人,从人道主义出发,本案确认其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杨锦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不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锦程赔偿原告杨光平医疗费13624.78元,误工费1631.62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11元,合计人民币16587.4元的80%即人民币13269.92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杨锦程尚应支付1176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37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杨锦程887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审 判 员 黄小英审 判 员 张 向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