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佐根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根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145号原告:佐根有。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项竹青。委托代理人:徐晓芸。原告佐根有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佐根有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告联合财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佐根有诉称:原告系浙A×××××号机动车车主,2008年12月30日,原告将该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2009年1月4日,原告的驾驶员左建平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广兴路叉路口与行人杨秀英相撞,造成杨秀英受伤、浙A×××××号车辆损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8月,杨秀英诉至建德市人民法院,要求联合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佐根有赔偿。同年10月12日,该院对杨秀英案作出判决,认定佐根有为杨秀英垫付医疗费42913.08元、购买氧气袋等物品156.70元、护理费2346元;认定左建平为杨秀英支付3500元;认定杨秀英的各项损失为57336.35元(不含佐根有为杨秀英垫付的费用)。该院认为,联合财保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佐根有为杨秀英垫付的医疗费用等,可另行向联合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2010年2月,原告将所需理赔材料交给被告进行理赔。3月中旬,被告告知原告为杨秀英垫付的费用中要扣除17000余元,理由是杨秀英的医疗费用中有17000余元不属医疗保险范围。另2010年3月19日被告已打入原告账户理赔款22×××08.1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联合财保淳安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4541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请求中的赔偿款数额调整为22707.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险单、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3、(2009)杭建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事故受害人杨秀英已在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过本案原、被告;本案原告在建德法院开庭期间就本案原告垫付的45415.78元的相关证据原件提交给法庭;本案原、被告均没有对杨秀英住院期间所花费用要求审核;原告垫付款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告联合财保淳安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建德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也属实。但对原告单独垫付的款项被告已于2010年3月16日将理赔款22×××08.18元打入原告账户。原告诉请中,购买氧气袋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护理费80-100元每天偏高,50元每天较为合理;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操作,杨秀英的用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药。另被告不是事故侵权人,原、被告之间仅为合同关系。被告同意赔付原告22×××08.18元。联合财保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1份(复印件)、交强险条款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物,且被告已按约赔偿原告垫付款22×××08.18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交强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第8、19条违法。本院认为,医疗保险范围外的用药并非等于治疗所不必需,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医保外用药不合理,且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由建德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09)杭建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审核确定,故被告提交的交强险条款缺乏证明效力。被告认为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药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赔偿计算书系按商业险标准计算而本案要求按交强险赔付,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2009)杭建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判决联合财保淳安公司支付受害人杨秀英65836.35元。被告已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2×××08.1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理赔过程中,因追偿被保险人佐根有已垫付款项所生纠纷。(2009)杭建民初字第1417号生效民事判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原告为受害人杨秀英垫付医疗费42913.08元、购买氧气袋等物品费156.70元、杨秀英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346元共计45415.78元,该笔费用亦属杨秀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将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45415.78元作为其垫付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保险人佐根有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与(2009)杭建民初字第1417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判决被告支付的赔偿款总额尚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先行垫付45415.78元,减轻了保险人联合财保淳安公司的赔偿责任。在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终结后,被保险人佐根有另行向保险人联合财保淳安公司追偿该部分垫付款并无不当。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保险垫付款22×××08.1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垫付保险赔偿款22707.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本案系因保险人拒绝向被保险人偿付垫付款引起的纠纷,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因保险人不履行自身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佐根有保险赔偿款2270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