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江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7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江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赵某某、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江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骏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