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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林发与唐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发,唐义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李林发,男,194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唐义发,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李林发诉被告唐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义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发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到处找被告索要欠款,因被告下落不明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催讨费用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林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被告唐义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数额。2、被告唐义发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3、东至县大渡口镇安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唐义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系被告唐义发出具的欠条及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系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被告唐义发因做生意向原告李林发借款50000元,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东至县大渡口镇镇荣村大桥组206国道旁的私有房产证给了原告做保证,2007年12月11日被告未偿还借款,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注明今借李林发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1%,于春节前给付31200元,有房产证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未还并自2008年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催讨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义发向原告李林发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发借款60000元,并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唐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王尚洲代理审判员  曾 利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志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