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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13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凌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下辖机构湖溪信用社东江分社申请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物资。200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东某联(湖溪)信借字第20070015700号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7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10000元内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发放贷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东某联(湖溪)信借字第20070015700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7.14‰计付,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东江分社于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3265.89元(已算至2009年12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某联(湖溪)最信借字第20070015700号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月26日以购买农用物资需资金为由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湖溪信用社东江分社申请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7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原告可在最高贷款限额10000元内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3.57?作为罚息的事实。2、东某联(湖溪)最信借字第20070015700号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月26日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湖溪信用社东江分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14‰,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利息3265.89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下辖机构湖溪信用社东江分社申请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物资。200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东某联(湖溪)信借字第20070015700号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7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10000元内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3.57?的罚息。双方又于当日签订了东某联(湖溪)信借字第20070015700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7.14‰计付,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后东江分社于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经核算,截止2009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某已欠利息3265.8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湖溪信用社东江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由原告负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的下属分社借款,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265.89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凌    霄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人民陪审员华鸣春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韦    林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