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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黄小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11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一千元,200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利,京衡律师集团温州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09)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林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7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3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于同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景晗、代理检察员叶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林及其辩护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初,周某联系被告人黄小林,让其打听购买毒品渠道。被告人黄小林遂谎称已联系了毒品卖家,让周某给其汇160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周某委托果某将245000元汇至被告人黄小林的银行卡上(其中85000元系周某偿还欠黄小林的债务),被告人黄小林将收到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及生活消费。2007年12月21日,温州市瓯海区一托运部内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黄小林获悉后遂打电话给周某,谎称其购买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缴获,160000元已无法归还。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黄小林尚未归还周某160000元钱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定被告人黄小林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小林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小林辩解,钱是向周某借的,且已归还65000元,自己没有诈骗。辩护人王利辩称,1、被告人黄小林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2、被告人黄小林与周某之间只是民间债务关系;3、认定被告人黄小林构成诈骗罪,证据不充分,建议作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初,周某在深圳购买毒品未果,遂联系身在广州的被告人黄小林,让其打听广州的购买毒品的渠道。被告人黄小林遂谎称已联系了毒品卖家,让周某给其汇160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周某委托果某先后两笔共计245000元汇至被告人黄小林的银行卡上(其中85000元系周某偿还欠黄小林的债务)。被告人黄小林将收到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及生活消费。2007年12月21日,温州市瓯海区一托运部内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黄小林获悉后遂打电话给周某,谎称其购买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缴获,用于购买毒品的160000元已无法归还。现被告人黄小林尚未归还周某160000元钱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均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黄小林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因自己欠别人的钱要还,想从周某那里弄到160000元,于是就骗周某在广州能帮他买到毒品,后来周某汇款给我,我就将其中的100000元用于还债,其余的钱也花掉了,根本没替他购买毒品,后听说温州瓯海一托运部有毒品从广州过来被警察查获,于是就对周某讲毒品已到,但被警察缴获了,钱也没了;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黄小林联系是否能买到毒品,后黄小林说可以买到,叫其汇160000元给他,加上欠他的85000元,共245000元分二次汇到他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黄小林称毒品在温州瓯海一托运部已被公安机关查获,钱也无法还了;证人果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替周某分两笔共计245000元汇到被告人黄小林的银行卡上,其中有几万元是还给被告人黄小林,其余十几万元是周某叫被告人黄小林购买毒品的,后来听被告人黄小林讲毒品被公安机关缴获了;证人薛某、向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书,证实薛某、向某、王某系鹿富托运部工作人员,鹿富托运部广州御货处有一包裹系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及该包裹在广州鹿富物流收货点的收货情况,且他们均不认识被告人黄小林,被告人黄小林也没有到该托运部要求领取包裹的情况;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及银行卡,证明被告人黄小林收到周某的款项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手机一部,证明被告人黄小林用于与周某联系的手机一部被扣押的情况;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小林的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小林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黄小林辩解系借款,与事实不符,及已归还周某65000元,缺乏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小林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王利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小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黄小林的违法所得16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陪审员  吴小珠人民陪审员  南小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佩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