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与袁长森、陈玉英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袁长森,陈玉英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楼磊。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袁长森。被告陈玉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袁长森、陈玉英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长森、陈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4日,袁长森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以下称农行城东支行)借款195000元,约定于2004年10月24日前归还。原告对袁长森的还款义务予以承保。至2004年10月24日袁长森应归还本金195000元、支付利息37465.99元、支付逾期利息9247.73元,合计241713.72元。借款期间,袁长森实际支付给农行城东支行借款本息94752.79元,余款146960.93元未支付。为此,农行城东支行据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146960.93元。原告实际赔付给农行城东支行129347.66元,并因此获得向袁长森追偿的权利。袁长森与陈玉英系夫妻关系,陈玉英对袁长森所负债务有共同清偿责任。要求袁长森、陈玉英支付给原告129347.66元,并由袁长森、陈玉英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证明农行城东支行与袁长森就195000元借款所作的约定。2、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袁长森就195000元借款的保险责任所作的约定。3、还款明细。证明2004年10月24日借款期满,袁长森欠农行城东支行本息146960.93元。4、索赔申请书。证明农行城东支行以袁长森欠付其本息146960.93元为由,向原告申请索赔146960.93元。5、权益转让书及赔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实际赔付给农行城东支行129347.66元。6、结婚证书。证明袁长森与陈玉英于198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袁长森、陈玉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袁长森、陈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0月24日,农行城东支行与袁长森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城东支行出借给袁长森借款是195000元,月利率为0.4575%,借款期限为2002年10月24日至2004年10月24日,195000元借款直接划入杭州明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号,逾期还款按每日0.021%计算逾期利息等。为保证债务履行,原告根据袁长森和农行城东支行的要求出具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农行城东支行,保险金额为206346.88元,保险期限为2002年10月23日至2004年10月22日;如袁长森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农行城东支行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等。上述借款合同及保险合同签订后,农行城东支行依约将195000元贷款出借给袁长森;至2004年10月24日借款期满,袁长森应归还本金195000元、支付利息37465.99元、支付逾期利息9247.73元,合计241713.72元。袁长森实际支付给农行城东支行借款本息94752.79元,尚欠本息146960.93元未支付。为此,农行城东支行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要求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偿还袁长森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3月3日,原告在审核后实际赔付给农行城东支行129347.66元。袁长森与陈玉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东支行、袁长森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约定,袁长森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在实际为袁长森偿还贷款后可以向袁长森追偿。现有证据显示,至2004年10月24日借款期满,袁长森尚欠农行城东支行146960.93元。原告据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偿还其中的129347.66元后有权向袁长森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袁长森支付129347.66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农行城东支行、袁长森将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袁长森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袁长森与陈玉英实行分别财产制。因此,原告要求陈玉英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袁长森、陈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长森、陈玉英共同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12934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袁长森、陈玉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1443.5元,由袁长森、陈玉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