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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功海、孔德龙与刘言刚、宁波宏港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功海,孔德龙,刘言刚,宁波宏港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吴功海,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孔德龙,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泽华,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言刚,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宁波宏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豪杰,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鄞州支公司。代表人:鲍方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良勇,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原告吴功海、孔德龙与被告刘言刚、宁波宏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功海、孔德龙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被告刘言刚,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豪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功海、孔德龙起诉称:2009年7月17日15时55分许,原告吴功海驾驶浙gqr507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行驶至东仙线5km地段时,与对向车道由被告刘言刚驾驶的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868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8780号挂车(以下简称肇事牵引挂车)相撞,发生造成车损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功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言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孔德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先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东阳市中医院、义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或门诊治疗。被告物流公司对其所有的肇事牵引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0071.2元[原告吴功海的损失包括:护理费(60+20)*71=5680元,误工费180*63.13=1136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8646.8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70*45.68=3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400元,施救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3137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孔德龙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22727*20*20%=90908元,护理费10*71=710元,误工费60*63.13=378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4683.34元,营养费1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200元,鉴定费20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孔德龙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吴功海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明确表示赔偿款由二原告另行自行分配处理。原告吴功海、孔德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被告刘言刚的驾驶证、肇事牵引挂车的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刘言刚和物流公司的主体资格。三、保险单4份,以证明被告物流公司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四、原告吴功海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东阳市中医院、义乌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各1份,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吴功海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和在东阳市中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28646.86元的事实。五、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吴功海的后期治疗费等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吴功海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左右,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70天,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吴功海花费了鉴定费1200元。六、东阳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修理费发票、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吴功海造成车损3万元、施救费370元、评估费1000元等损失的事实。七、原告吴功海的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吴功海因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八、失地证明、证明各1份,原告吴功海与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临时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吴功海系失地农民和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九、原告孔德龙在东阳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孔德龙住院治疗10天和花费医疗费14683.34元的事实。十、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孔德龙的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孔德龙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其花费的鉴定费数额。十一、原告孔德龙的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孔德龙因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十二、原告孔德龙与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临时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1份,工资单3份,以证明原告孔德龙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被告刘言刚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刘言刚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被告刘言刚未提供证据。被告物流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数额过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外对原告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事故系因原告吴功海违反禁止标线而导致,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比例确定为1:9为宜。二、本案交通事故仅是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与肇事轿车发生碰撞,故被告保险公司不需对肇事牵引挂车的挂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三、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计算依据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不赔偿评估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十,经到庭的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九,被告刘言刚、物流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用药费用应予以剔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部分不合理,且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证据采信无关,证据四、九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五、十,被告刘言刚、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定为108天。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8天,且也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科学,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六,被告刘言刚、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车辆修理费用3万元已超出了肇事轿车的实际价值。本院审核认为,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证据采信无关,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定损的价格超过了肇事轿车的实际价值,且价格事务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科学,故对证据六予以采纳。证据七、十一,被告刘言刚、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中确实有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根据两原告的治疗过程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计5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为两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证据八,被告刘言刚、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失地证明与本案无关联,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应该由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另行出具证明。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由相关部门出具,系公文书证,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十二,被告刘言刚、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均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孔德龙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收入所在地在城镇,并不能证明其消费所在地也是在城镇。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言刚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2009年7月17日15时55许,原告吴功海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轿车(乘坐原告孔德龙)行驶至东仙线5km地段时,驶向对向车道与被告刘言刚驾驶的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肇事牵引挂车(行驶运动中)相撞,发生造成车损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功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言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孔德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功海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和东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多次,合计花费医疗费28646.86元。经原告吴功海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原告吴功海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左右,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70天,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吴功海花费了鉴定费1200元。原告孔德龙在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4683.34元。经原告孔德龙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孔德龙的伤势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原告孔德龙花费了鉴定费204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功海的其他损失有:车损3万元,施救费370元,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吴功海系失地农民,两原告均系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聘用的保安,两原告均在义乌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稠北中队工作,月平均收入分别为1900元、1200元。被告物流公司对其所有的肇事牵引挂车主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被告对两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本院认为,因被告刘言刚与原告吴功海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二原告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言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功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德龙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物流公司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肇事牵引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运动中,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间,被告刘言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刘言刚在从事被告物流公司的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同时三被告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吴功海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比例,且原告孔德龙不要求原告吴功海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物流公司应赔偿两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的30%,两原告应自负其他损失。又因被告物流公司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或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定,被告物流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其中原告吴功海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28646.8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197.6元、车损300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7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孔德龙在诉请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908元、护理费710元、医疗费14683.34元、营养费1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04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功海、孔德龙的误工费应分别按其实际收入(分别为月工资1900元、1200元)和鉴定结论确认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1400元、2400元;原告吴功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时间和其住院治疗时间分别确定为78*71=5538元和18*20=360元;两原告交通费应根据本院上述认证意见确定为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1524.2元。由于原告吴功海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德龙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的侵害,故原告孔德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374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同时应支付两原告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9820元。综上,两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大部分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关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鄞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b868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8780号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37456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9820元,合计15727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吴功海、孔德龙;二、宁波宏港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德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功海、孔德龙对被告刘言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功海、孔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1851元,由原告吴功海、孔德龙承担111元。由被告宁波宏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