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曹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曹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甜。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斌。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曹某、郑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叶斌、被告人曹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杨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郑某、曹某伙同朱新宝(另处)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工业园区庆丰工业楼二楼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七台供社会人员赌博使用,从中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7688元。被告人张某、曹某、郑某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曹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罗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帐本、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赌博游戏机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曹某、郑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用具,供他人赌博,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曹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曹某、郑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张某、曹某、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7688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赌博机七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