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6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项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4月7日二被告以经商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4月8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项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王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待证二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项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条当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8年4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黄某某、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明张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