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饲料有限公司,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镇苕溪××号。(注册号:330521000025782)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项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欠有货款20660元,终止买卖往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于2008年3月17日欠原告饲料款19770元,2008年6月25日欠原告890元,合计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0660元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二份进行了审查,该欠条二份均明确了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08年3月17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9770元,2008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890元,合计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0660元,被告出具欠条二份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支付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0660元,限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项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8.50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海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