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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马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45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模具、制造产品,开发模具25天,完成产品10天。2009年7月2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被告马某某模具开发费用3500元。被告马某某收到款后既不开发模具也不制造产品。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效,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某某的模具开发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模具开发费用3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和账户明细查询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日支付给被告马某某模具开发费用35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但在庭审后承认其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模具开发合同,也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模具开发费用3500元,但是由于原告一直未对出口产品包装、唛头予以确认,导致开发模具延期了。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马某某庭审后关于模具开发费用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之前,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达成了模具开发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开发模具。2009年7月2日,原告童某某支付给被告马某某模具开发费用3500元。被告马某某收到模具开发费用后,至今未向原告童某某交付开发成果。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委托被告马某某开发模具,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将模具开发费用35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开发成果,明显构成违约。被告称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开发延期,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由于被告马某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童某某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于2009年7月2日前达成的模具开发合同。二、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童某某模具开发费用3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