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刑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汪秀东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127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09年3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15000元。2010年2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登贵,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秀东,男,1981年4月8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10年2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汪秀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杨登贵、被告人汪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军在自家开的废品收购门市部从两男一女(身份待查)手中以1450元价格购买一辆来历不明的“五菱”双排座小货车(车牌号为皖KCXX**)。买后邻居汪秀东要买该车,被告人张军又以16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邻居汪秀东。经查该车系阜阳市颍州区许明军被盗车辆。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388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军、汪秀东于2010年2月5日上午购车后发现货车有问题立即将该车开到高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张军于2009年3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十天。缓刑考验期限从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汪秀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货车一辆、证人余某、谷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被盗的小货车报案、询问材料、车辆信息,本院(2009)霍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汪秀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军、汪秀东购车后发现车辆有问题主动将该车开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认罪确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军的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汪秀东购买的车辆,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秀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霍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中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减去已执行的刑期二十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三、被告人汪秀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汪秀东购买的皖KCXX**号货车系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梅玉琴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