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36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同年9月28日,被告归还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二份、银行个人本票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万元事实,应予归还。借条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4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财产保全费2125元,合计5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卫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伟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