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6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4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1份系原件,故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仅归还了7000元,余款43000元至今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尚余43000元至今未还,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30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根代理审判员 汪永清人民陪审员 杨菊英二〇一〇年四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燕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