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峰、被告杨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王峰,杨伟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11号华豪丽都1幢3单元4层30403号。法定代表人陈灿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中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雷戈,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峰,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伟光,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峰、被告杨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被告杨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0日,其与被告王峰签订SQ07-04-10号《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王峰购买晋工装载机一台,价款为25.30万元,由被告王峰分期付款,首付10万元,余款15.30万元分六次付清(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每月付2.50万元,在2007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2.80万元后货款结清)。2007年4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杨伟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伟光对上述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峰供应了装载机,被告王峰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完货款,尚欠购机款12万元,未予以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万元;2、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756元;3、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峰、被告杨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峰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王峰一台发动机号为B407006440,型号为JGM755晋工牌装载机,金额25.30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根据所购工程机械的制造企业标准执行。保修范围按所购工程机械制造企业标准执行。质量保修期自交货之日起12个月或2000个小时,以先到为准。交货方式为自提,交货地西安三桥。就装载机的外观及轮胎当场进行验收,并提出异议,内在质量按制造企业三包规定执行。结算方式现金结算,由被告王峰分期付款,首付10万元,余款分六次予以付清(自2007年5月20日起,前五次每月付2.50万元,在2007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2.80万元后货款结清)。分期付款时,被告王峰必须按期付款,否则原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款部分收取滞纳金。若被告王峰按约定日期支付每期货款,原���将在本合同第一条所购价款的基础上下浮1万元作为奖励,并在最后一期还款时,直接冲抵欠款。如果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将不再享受此奖励,价款仍按照原约定执行。合同还就双方解决纠纷的方式、装载机的维护和保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峰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并就下欠的购车款15.3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为确保下欠的购车款能够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予以履行,被告王峰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的履约承诺,且被告杨伟光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峰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伟光保证担保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中的购车款金额为(大写)贰拾伍万叁仟元整,还款期限自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10月10日。该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伟光对购车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购销合同规定的付款履行期���届满,购车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合同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杨伟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购车款金额壹拾伍万叁仟元、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购销合同中购车人履行还款义务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嗣后,原告向被告王峰交付了装载机。2009年4月6日,被告王峰就下欠原告货款10.30万元,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09年8月15日前分四次将上述款项付清,并承担逾期利息16671.90元。被告王峰于2009年4月6日付款1.80万元作为还款保证金,同时,明确如其不按时付款,原告则每月在还款保证金中扣除4500元,及此后所引起的法律诉讼等其他费用由被告王峰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告王峰未按上述协议予以履行还款义务,现其已将双方约定的1.80万元保证金予以扣除,被告���峰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另查,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向本院主张两被告偿还上述购车款及违约金。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09)莲民三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峰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杨伟光签订的《保证合同》、欠据、履约承诺书、2009年4月6日还款协议、(2009)莲民三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峰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2009年4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杨伟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向被告王峰履行了��车义务,被告王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截止2009年4月6日,下欠原告货款10.30万元及利息16671.90元,合计:119671.90元,该款被告王峰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56元,由于其与被告王峰在2009年4月6日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为1.80万元,该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已扣除,被告王峰亦未提出异议,已承担了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峰支付下欠的购车款及利息119671.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杨伟光向原告就被告王峰下欠的25.30万元购车款及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明确了保证担保范围为购车款金额15.30万元、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请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且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杨伟光对被告王峰下欠原告的购车款及利息119671.9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购车款及利息119671.90元。二、被告杨伟光对被告王峰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王峰承担27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峰在执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雅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