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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庄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庄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庄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根据被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非常糟糕。被告只知道伸手要钱,且对原告的父母没有孝心。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彼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今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孝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