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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广东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广东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田某某,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广东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罗某某主张其与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罗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罗某某接受包工头文某某的聘请,在十××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担任瓦工并由文某某向其发放工资报酬。故本院确认罗某某与文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罗某某上诉称十××公司曾为其在深圳平安保险公司购买过意外伤害保险,并以此证明其与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而非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其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范畴,故十××公司即使确实曾为罗某某购买过意外伤害保险,也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聃(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