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志远与吴俊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远,吴俊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陈志远,市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石井小区五幢2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琪,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俊康,路桥区金清镇工业路83号。委托代理人:陈有西,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远与被告吴俊康船舶设备买卖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志远于2010年4月15日以诉讼主体变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志远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志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470元,减半收取25235元,由原告陈志远负担。审 判 长 登 峰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人民陪审员 戴根详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