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玉环县××××工具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玉环县××××工具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工具厂,住所地玉环县××吴家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上诉人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09)台玉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楚门驶往芦浦,途经漩后线2km处(即芦浦隔岭村地段),碰撞原告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儿子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2008第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3月17日,双方就原告儿子赔偿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夫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8万元。2008年8月6日,郑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二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左大腿下段以远毁损伤等,共计住院63天。同年7月7日,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被鉴定属两个十级、四个九级、一个七级和一个五级伤残。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配置了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73055元。原告合理医疗费为115362.7元、误工费8165元(115天×71元/每天)、护理费10200元(170天×6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29612元(2008年农村居甲收入为9258元×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132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0000元(36000元/4年×20年)、维修费用为36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3694元、住宿某26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40000元、电动车及手机损失为2000元,合计原告损失548534.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环沪厂的雇员郑某某交通肇事造成原告损伤,并由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的合计损失为548534.7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20000元,尚需赔偿328534.7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玉环县××××工具厂赔偿原告梁某某人民币548534.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20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32853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4元(已由原告梁某某申请缓交),鉴定费用1200元(已由被告预缴),合计人民币6904元,由原告负担3977元,由被告环沪厂负担29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宣判后,梁某某不服,上诉称,一、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对一审确定赔偿系数70%没有异议,但对按农村居乙准计算有异议。上诉人的土地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村。在征用土地协议书上载明,上诉人不再是农村,农业税也不用缴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在阀门厂工作。被上诉人所讲的工作场所在农村,这点我不认可。工作场所在农村,并不代表其收入在农村。二、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原审法院先予赔偿20年,不利于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辅助器具赔偿几年没有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先予赔偿20年不合理,因为上诉人终生需要配置假肢,20年后被上诉人企业发展成什么样不清楚,会给上诉人20年后主张某某带来不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赔偿7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某、电动车损失费、手机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9900.7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0元,还应赔偿689900.7元。被上诉人玉环县××××工具厂辩称,一、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居乙准。上诉人是农村户口的身份是不能否定的。不能以土地被征用就认为是城镇居民,况且经一审法院调查,上诉人还有土地。上诉人称自己在玉环县芦浦阀门厂上班,因阀门厂不是在城镇,也不能按城镇居民来对待。况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他字第25号对云南省人民法院的答复中讲到,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才能适用城镇居乙准。综上,本案上诉人居住在农村,收入也在农村,故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二、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对赔偿年限没有规定。现在上诉人引用交警队的规定,要求一次性赔偿70年,我们认为不合理。交警队的规定不是司法解释。本案残疾器具赔偿数额较大,一审法院判决先予20年赔偿,已经比较长了。况且这10万元产生的利息也不少。一审法院也没有剥夺上诉人20年后再主张更换假肢的权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上诉人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芦浦镇隔岭村)其主张的工作场所(玉环县芦浦晟兴阀门厂)也在其住居的村内,则证实了上诉人的收入、生活、消费来源均在农村。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芦浦镇隔岭村村委会的证明及二审期间提供的玉环县包装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芦浦镇隔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但未提供已被国家征用的依据,故不能证实上诉人系失地农民。据此,原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对残疾辅助器具按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36000元,每四年需换一次,年维修为该假肢总价格的5%均未异议。现双方争执的是残疾辅助器具计算的赔偿年限问题,对此,现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赔偿年限,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的假肢需终生配置,先确定由被上诉人赔偿20年,以后可由上诉人另行主张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缓交),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