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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甲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某,金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上诉人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钱某某在2007年10月8日出具欠条给金甲,明确欠水泥砖块款68643元,但至今未付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某某欠金甲货款有欠条为凭,金甲要求钱某某支付货款,予以支持。钱某某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现金甲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钱某某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钱某某支付金甲货款686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钱某某负担。上诉人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钱某某不是本案债务人,钱某某系汪某某的工作人员,2007年10月8日金甲和汪某某要求钱某某负责清点砖块并进行记录,实际使用金甲砖块的是汪某某或杭州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某某与金甲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交易习惯,买卖双方一手交货一手交钱,买方向卖方出具欠条,是卖方向买方主张某某后,买方才出具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在钱某某向金甲出具欠条时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金甲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某某。另根据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对于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则要求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如果买方在收货后无款可付,则实际已对卖方的权利造成了侵害,卖方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买方给卖方打欠条时计算。卖方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某某。所以说金甲于2010年1月4日向法院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再则,根据最高法院(1994)3号批复,金甲应在钱某某收完货后要求立即付款,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金甲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甲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关系,钱某某向金甲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因砖块买卖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至于钱某某所说的砖块用于何处,这是钱某某自己的事,与金甲无关。二、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在这样的情况下,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司法实践中也曾有过类似判决,钱某某所谓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钱立某某请证人沈某、倪某到庭作证,拟证明金甲是和汪某某发生的买卖关系,钱某某行使的只是职务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金甲认为证人沈某系钱某某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沈某与汪某某已离婚,有转嫁债务的可能。证人倪某的陈述也只能证明砖块用于工地,其他的并不清楚。本院同意该质证意见,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金甲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根据金甲提交的欠条,所欠的水泥砖块款为68643元,出具欠条的是钱某某本人,并没有钱某某是代表汪某某或振兴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金甲明知所涉买卖相对方并非钱某某而是汪某某或振兴公司,钱某某出具欠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欠条未确定货款支付时间,金甲向钱某某进行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叶潮水审判员 王依群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