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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金妙贪污罪,赵金妙受贿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妙。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朱顺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妙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妙及其辩护人朱顺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贪污2004年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赵金妙在担任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中心小学校长、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负责全镇小学、幼儿园党政全面工作、财务结算中心工作等职务之便,多次采用重复报账、虚假报账、私自截留等手段,非法占有灵芝镇中心小学、中心幼儿园及下属小学、幼儿园公款合计人民币623004.4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金妙组织灵芝镇全镇幼儿园负责人等人到上虞考察,考察完毕后,在绍兴伯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幼教工作会议期间,以“幼教工作补助”的名义给与会老师发放学校所有的供销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上述购物卡在购买时发票已在学校财务内报销)。后被告人赵金妙私自将发放清单在学校财务内再次报销,并将报销所得的人民币14000元占为己有。2、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金妙以感谢灵芝镇下属村干部对灵芝镇幼教工作的支持与赞助为借口,授意灵芝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王某甲复印春季招生工作研讨会与会人员的签名清单,并要求王某甲在复印时将签名清单中的发放金额一栏覆盖。后被告人赵金妙在签名清单上编造虚假的发放金额,并以“07幼教奖励费”的名目签批,私自将签名清单在学校财务内报销,并将报销所得的人民币12000元占为己有。3、200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金妙组织召开灵芝镇中心小学全体干部大会,要求与会人员在签到表上签名。后被告人赵金妙在签到表上编造虚假的发放金额并签批,私自将签到表在学校财务内报销,并将报销所得的人民币9400元占为己有。4、200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金妙组织灵芝镇中心小学中层以上领导及下属完小校长到杭州留下部队驻地宾馆召开工作研讨会。会后,被告人赵金妙让时任灵芝镇中心小学总务处副主任的丁某给与会人员发放学校所有的华联商厦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3000元(上述购物卡在购买时发票已在学校财务内报销),并让与会人员在发放清单上签名。后被告人赵金妙编造“社区学校办学质量奖”的名目,私自将发放清单在学校财务内再次报销,并将报销所得的人民币13000元占为己有。5、2007年农历年底和2009年6月,被告人赵金妙通过灵芝镇中心小学成教办副主任赵某,以灵芝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印刷费的名义两次虚开发票,合计人民币20125.8元。后经被告人赵金妙签批,赵某将上述两张虚开的发票在学校财务内报销,并将报销所得的人民币20125.8元扣除税金等费用1525.8元后,将人民币18600元交给被告人赵金妙,被告人赵金妙将该款占为己有。6、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金妙授意时任灵芝镇中心小学总务处主任的孙某甲以虚增办公耗材的形式虚开发票为赵套取人民币6000元用于购买家用电视。后孙某甲在和绍兴市中天设备有限公司结算业务款开具发票的过程中虚增6000元的金额,并将该虚增的发票经被告人赵金妙签批后在学校财务内报销,将报销所得人民币6000元交给被告人赵金妙,被告人赵金妙将该款占为己有。7、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金妙授意时任灵芝镇中心小学总务处主任的孙某甲通过虚开发票的形式为赵套取人民币6100元。后孙某甲通过绍兴市亮典广告有限公司虚开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500元的发票,并将该发票经被告人赵金妙签批后在学校财务内报销,将报销所得的人民币6500元扣除税金人民币400元后,将人民币6100元交给被告人赵金妙,被告人赵金妙将该款占为己有。8、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赵金妙通过绍兴市中天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先后3次以虚增办公耗材的形式虚开发票,虚增金额合计人民币12800元。后被告人赵金妙将包含虚增金额的发票予以签批并在学校财务内报销,将报销所得的人民币12800元占为己有。9、200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金妙组织灵芝镇中心小学中层以上领导、下属完小及幼儿园负责人在联谊村举行迎国庆活动。活动期间,被告人赵金妙让时任灵芝镇中心小学办公室主任的陈某甲将用学校所有的华联商厦购物卡(上述购物卡在购买时发票已在学校财务内报销购)购买的床上用品分发给参加活动的人员。次日,被告人赵金妙授意陈某甲将购买床上用品的金额为人民币7600元的发票经赵签批后在学校财务内再次报销,并将报销所得的人民币7600元占为己有。10、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赵金妙授意时任灵芝镇中心小学校长助理的周某将由周某保管的灵芝镇中心小学及下属完小、幼儿园的体检费回扣、保险费回扣、教辅资料征订费回扣等账外资金,多次作为教师福利、补贴进行发放,合计人民币17400元。后被告人赵金妙在发放清单上编造虚假的“资料管理奖”、“工作补贴”、“资料征订补贴”等名目,私自将发放清单在学校财务内报销,并将报销所得的人民币17400元占为己有。11、2004年1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赵金妙授意时任灵芝镇中心小学副校长的马某甲将由马某甲保管的灵芝镇中心小学学生少儿报刊征订费回扣等账外资金,多次作为教师福利、补贴发放,合计人民币37810元。后被告人赵金妙在发放清单上编造虚假的“资料管理奖”、“辅导员学期工作补贴”、“社区教育点效益奖”等名目,私自将发放清单在学校财务内报销,并将报销所得的人民币37810元占为己有。12、200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金妙授意时任灵芝镇中心小学教导主任的陈某甲将由陈某甲保管的教辅资料征订费回扣款的账外资金,给灵芝镇中心小学中层以上领导及下属完小校长发放福利,合计人民币6900元。后被告人赵金妙私自将发放清单签批后在学校财务内报销,并将报销所得的人民币6900元占为己有。13、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金妙授意时任灵芝镇中心小学办公室主任的陈某甲将由陈某甲保管的从灵芝镇中心小学食堂套取的账外资金给镜湖小学全体教师发放福利,合计发放账外资金人民币20100元。后被告人赵金妙私自将发放清单以“镜湖小学教师工作补贴”的名目签批后在学校财务内报销,并将报销所得的人民币20100元占为己有。14、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金妙授意时任灵芝镇中心小学德育处主任的张某甲将由张某甲保管的镜湖小学学生接送车余款合计人民币35000元中的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买润和购物中心和供销大厦购物卡各10000元,并开具发票。后张某甲将上述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购物卡和购卡发票交给被告人赵金妙,被告人赵金妙私自将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购卡发票在学校财务内报销,并将报销所得的人民币20000元和上述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购物卡占为己有。后被告人赵金妙授意张某甲、马某甲将尚剩余的接送车余款人民币150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金妙分得人民币6000余元。综上,被告人赵金妙合计非法占有学校公款人民币55000元。15、2009年7月20日,灵芝镇中心幼儿园账上支付各幼儿园维修款人民币22419元。同年7月的一天,中标单位绍兴伯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孟某甲根据装修招标书的要求将支付给前期施工队伍的人民币25000元交给被告人赵金妙,被告人赵金妙私自将本应交给学校财务的该笔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截留并占为己有。16、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金妙利用绍兴伯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灵芝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办公室装潢工程之机会,要求绍兴伯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孟某甲为其装修位于绍兴市区国际广场的单身公寓。后被告人赵金妙通过孟某甲,采用虚开工程联系单的手段,从学校财务内套取赵个人的单身公寓装修款人民币35000元。17、自2006年起,被告人赵金妙授意时任灵芝镇中心小学出纳的李某甲通过重复列支的手段,从灵芝镇中心幼儿园账上套取编制在灵芝镇中心小学的四名外挂教师的工资。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金妙因股票被套,需要资金补仓,遂以走访领导为名,授意李某甲将套取的合计人民币41096.63元的外挂教师工资交给赵,后被告人赵金妙予以侵吞。18、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金妙授意时任灵芝镇灵芝幼儿园园长的夏某将由夏某保管的本应入灵芝镇中心幼儿园账的幼儿园学生插班费人民币8000元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赵金妙分得人民币6000元,夏某、周洁惠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19、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金妙授意时任灵芝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王雅利将由王雅利保管的本应入灵芝镇中心幼儿园账的幼儿园学生插班费人民币3300元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赵金妙分得人民币1600元,王雅利分得人民币1700元。20、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金妙授意绍兴鑫洲海湾大酒店财务人员,通过虚增发票金额的形式,从灵芝镇中心小学及幼儿园账上套取人民币7000元,用于为被告人赵金妙个人办理绍兴鑫洲海湾大酒店的合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消费卡2张。后被告人赵金妙将上述2张消费卡占为己有。21、2007年底至2009年1月,被告人赵金妙多次授意灵芝镇中心幼儿园下属的林丰幼儿园负责人冯某甲、蛟里幼儿园负责人李某乙、张市幼儿园负责人陈某丙通过减少收入、虚列支出的方式,将上述三个幼儿园的食堂账做平,合计套取食堂结余资金人民币26043.5元。被告人赵金妙将其中的人民币843.5元及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华润万家购物卡私分给李某乙、陈某丙,将剩余的人民币23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供销超市购物卡占为己有。22、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赵金妙多次用灵芝镇中心小学所有的国商大厦、供销大厦购物卡(上述购物卡在购买时发票已在学校财务内报销)为灵芝镇中心小学下属完小及幼儿园购置空调,并开具购买空调发票,合计人民币88800元。后被告人赵金妙私自将购买空调的发票签批后在学校财务内重复报销,将报销所得的人民币88800元占为己有。23、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赵金妙多次授意时任灵芝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王某甲在灵芝镇中心幼儿园账上,通过重复列支菜金的形式,合计套取灵芝镇中心幼儿园公款人民币55759.52元并占为己有。期间,被告人赵金妙以走访交际为名,授意王某甲在千客隆超市和供销超市购买合计价值人民币10050元的购物卡,并开具发票。后王某甲将上述价值人民币10050元的购物卡交给被告人赵金妙,并经赵签批后,将上述金额为人民币10050元的发票在学校财务内报销。被告人赵金妙将上述价值人民币10050元的购物卡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赵金妙侵吞菜金及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65809.52元。24、2007年2月,被告人赵金妙授意灵芝镇中心小学领导班子以灵芝镇中心小学所有的购物卡、超市券(上述购物卡、超市券在购买时发票已在学校财务内报销)进行走访交际,并编造虚假的发放清单,后又编造“讲课费”的名目,私自将发放清单在学校财务内报销,并将报销所得的人民币23300元占为己有。25、2007年2月,被告人赵金妙以走访有关部门为名,授意时任灵芝镇中心小学校长助理的周某编造虚假的发放清单,从灵芝镇中心小学财务内报销得款人民币42000元,并将上述人民币42000元在绍兴市商业银行办理兰花卡若干张。后被告人赵金妙将上述内含人民币42000元的数张兰花卡占为己有。26、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赵金妙将灵芝镇中心小学所有的桂花、红枫等花木折价卖给绿化商潘某乙。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金妙将潘某乙交给其的上述花木的花木款人民币10000元私自截留,并占为己有。27、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金妙授意时任灵芝镇中心小学总务处主任的孙某甲通过重复开具发票的方式,从灵芝镇中心小学财务套取公款人民币8000元交给赵,被告人赵金妙占为己有。后被告人赵金妙又授意孙某甲以灵芝镇中心小学所有的购物卡(上述购物卡在购买时发票已在学校财务内报销)在国商大厦购买电茶壶,并开具发票,合计人民币3600元。后被告人赵金妙将上述金额为人民币3600元的发票签批后在学校财务内重复报销,并将报销所得的人民币3600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书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通知、记账凭证、发票、发放名册、购菜清单,证人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赵某、周某、丁某、王某甲、潘某甲、董某甲、徐某、孙某甲、任某、章某、金某、董某乙、马某甲、吴某、张某甲、杨某、孟某甲、李某甲、夏某、冯某甲、李某乙、陈某丙、张某乙、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2002年底至2009年7月,被告人赵金妙在担任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中心小学校长、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负责全镇小学、幼儿园党政全面工作、教师招聘、人事提拔等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相关教师及其亲属、工程承包商等的贿赂,合计人民币75000元、购物卡41500元、日元5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春节的一天和7月的一天,沈某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赵金妙在沈某被任命为灵芝镇中心小学下属的嘉会幼儿园园长过程中的帮助及日后工作、提拔上的关照,先后2次在被告人赵金妙家中以“压岁钱”、“高考奖励”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赵金妙女儿合计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赵金妙予以收受。2、2006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张某丙为获得被告人赵金妙在人事调动上的帮助,在被告人赵金妙家中,送给赵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金妙予以收受。3、2006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叶某为感谢被告人赵金妙在其亲戚孙某乙被录用为灵芝镇中心小学教师过程中的帮助,在被告人赵金妙家中,送给赵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华联商厦购物卡,被告人赵金妙予以收受。4、2006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孟某乙为获得被告人赵金妙在其女儿单佳萍被录用为灵芝镇中心小学教师过程中的帮助,在被告人赵金妙家中,送给赵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赵金妙予以收受,并允诺帮忙。5、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冯某乙为感谢被告人赵金妙在其女儿冯美被录用为灵芝镇中心小学教师过程中的帮助及今后工作上的关照,在被告人赵金妙办公室,送给赵内含人民币5000元的银行卡一张,被告人赵金妙予以收受。6、2006年六七月份的一天,王某乙亲戚为获得被告人赵金妙在王某乙被录用为灵芝镇中心小学教师过程中的帮助,在被告人赵金妙家中,送给赵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赵金妙予以收受。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金妙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元退还给王某乙母亲李爱仙。7、2006年上半年,周某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赵金妙在周某被任命为灵芝镇中心小学校长助理过程中的帮助和日后工作上的关照,先后2次送给赵人民币5000元、日元50000元,被告人赵金妙予以收受。8、2005年底至2006年6月,罗某为获得被告人赵金妙在罗某被推选为灵芝镇中心小学校长助理过程中的帮助以及今后工作上的关照,先后3次送给赵合计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赵金妙予以收受。9、2007年12月至2009年7月,张某乙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赵金妙对张某乙在担任灵芝镇创业完小校长期间的关照和支持,先后4次送给赵合计人民币10000元、购物卡6000元,被告人赵金妙予以收受。10、2006年至2009年,绍兴伯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孟某甲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赵金妙对孟某甲在灵芝镇中心小学及下属完小、幼儿园工程承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过程中的关照,多次送给赵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赵金妙予以收受。11、2002年底的一天,马某乙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赵金妙对马某乙在灵芝镇中心小学工程承接等过程中的关照,以不收个人房子装修款的形式,送给赵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金妙予以收受。12、2007年底至2008年底,金某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赵金妙对金某在灵芝镇中心小学教辅资料征订业务上的关照,先后3次送给赵合计人民币4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券,被告人赵金妙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书证通知、绍兴市教育局干部行政介绍信、市属学校后备干部考察情况汇总一览表、工程承包合同、记账凭证、发票,证人沈某、董某甲、张某丙、孙某乙、叶某、孟某乙、冯某乙、王某乙、周某、罗某、张某乙、孟某甲、马某乙、金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挪用公款2007年6月,被告人赵金妙先后2次授意时任灵芝镇中心小学德育处主任的张某甲,从由张某甲保管的灵芝镇中心小学学生接送车款中取出合计人民币202000元交给赵,被告人赵金妙将上述公款人民币202000元用于个人炒股。2007年底至2008年底,被告人赵金妙将人民币202000元陆续归还。2009年8月,被告人赵金妙在被绍兴市越城区监察局谈话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线索之外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事实。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书证取款凭条、银行明细账、租车合同、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丁、杨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金妙一人犯有三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赵金妙在被纪检监察部门谈话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线索之外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而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故该行为可按自首论处,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金妙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就此提出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赵金妙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金妙在任职期间,多次贪污,数额达人民币六十二万余元;多次受贿,数额达人民币十一万余元;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炒股,数额达二十万余元,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被告人赵金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赵金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金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六年九月十六日止;没收财产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中共绍兴市越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人民币623835.8元、供销超市职工福利单共516张计25800元、供销超市家政卡共34张、国商大厦会员卡47张、润和购物中心会员卡18张、已用过的国商大厦会员卡6张;扣押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106035元。其中人民币698004.45元、购物卡41500元,属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其余部分抵作没收财产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敏陈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