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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双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俞新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王双凤,俞新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被上���人(原审原告)王双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新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德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俞新刚驾驶号牌为浙D×××××号轿车途径绍兴市越城区东池路与胜利路以南100米地方时,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新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0583.04元(非医保费用3287元)、误工费7120元、护理费5555元、伙食费1760元、交通费348元,合计45366.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新刚垫付原告医疗费、63日护理费合计2395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商业险享有20%的全责免赔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方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人保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商业险向享有20%全部责任免赔率,被告俞新刚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包括医疗辅助器具即原告主张的护理器具费。交通费、伙食费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并结合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及时间,可以认定原告仍在工作,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原告举证的1200元/月计算。护理费、根据被告俞新刚举证,原告护理时间中63天为保姆护理,该期间按被告举证的60元/天计算;对剩余25天住院期间护理,因原、被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照浙江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71元/天,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双凤损失38267.83元,被告俞新刚赔偿原告王双凤损失7098.21元,扣除被告俞新刚已经垫付的239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王双凤人民币21407.04元,同时返还给被告俞新刚人民币16860.7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王双凤负担200元,被告俞新刚负担3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一审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双凤误工费7120元不当,护理时间过长。王双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时只提供单位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纪录等印证。请求减少赔偿款10000元。被上诉人王双凤辩称:自己一直在金马碧记工作,有相关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是合理的,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俞新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双凤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有权向致害人主张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俞新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俞新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方,其应在保险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义务。王双凤在事故发生前系“金马碧记”员工,该事��由雇佣单位的证明及其他证据所证实,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护工费及护理费的核定符合王双凤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