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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某某与被告泰顺县××建筑材料公司与泰顺县××建筑材料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泰顺县××建筑材料公司,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44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泰顺县××建筑材料公司,住所地:泰顺县泰××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泰顺县××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露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刘某某、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2日8时25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浙c×××××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大道右转弯到工地上时,与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林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林某某与原告夏某某(自行车的乘员)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骨盆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及右髋左臂部、右前臂挫伤,住院102天,出院时开的医疗证明上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现经司乙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9级和10级。现请求:1、被告化工××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0��,还应赔偿各项损失170150元,其中:医疗费67660.99元、误工费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3060元、护理费9060元、交通费1668元、住宿某10593元、出院后的误工费9645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363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助行器300元,合计266830元;2、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泰顺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其它险种法定理赔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林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和驾驶证、县化工××公司营业执照、人××支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被告泰顺县××建筑材料公司、刘某某、人××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在人××支公司的事实;3、泰公交认字第2009c3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夏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事实;4、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福建省××闽东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医嘱单、出院记录、发票等,以证明原告受伤在泰顺人民医院作紧急处理后转往福建省××闽东医院治疗并为此花费医疗费67660.99元的事实;5、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出院需休息3个月且需专人护理及后续取钢板费用需8000元的事实;6、温甲律政司乙定书司乙定协议书,以证明原告进行伤势残疾鉴定;7、温乙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11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9级、9级、10级及支出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8、原告助行器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残疾购买助行器的价格为300元的事实;9、住宿某发票29张及车费88张,以证明原告家人���护理原告支出的住宿某和车费;10、泰顺县罗阳镇鹤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在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已居住两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化工××公司辩称:1、对责任某担比例问题,认为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2、认为伙食费、误工费及住宿某要求过高,应扣除不合理部分;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医药费中已有支出,不能重复计算;4、原告是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年9258元计算;5、后续治疗费还未产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不应在本案中处理;6、被告化工××公司在事故后垫付医疗费7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除此以外,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是被告化工××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执行公务,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虽然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案原告的诉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涉及第三者责任险;3、出院后的误工费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4、其他与被告化工××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告人××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强制责任险抄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化工××公司的车辆有参加强制责任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化工××公司、刘某某、人××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7、8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且后续治疗费还未产生;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费和住宿某的支出不真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及被告刘某某、人××支公司对被告化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6、7、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5,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治疗的事实相符,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将结合实际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人××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2日8时25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浙c×××××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大道右转弯到工地上时,与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林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林某某与原告夏某某(自行车的乘员)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夏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到泰顺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到福建省××闽东医院就治,经诊断,原告骨盆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及右髋左臂部、右前臂挫伤,经手术治疗并植入钢板共住院102天,并花去医疗费67660.99元。2009年10月23日原告出院时开的医疗证明书上建议休息二个月,并建议出院后一年取钢板。2009年12月2日经司乙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9级和10级。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是被告化工建筑材料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是从事职务活动。被告化工××公司所有的浙c×××××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20万。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浙c×××××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化工××公司,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便捷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对林某某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化工××公司负8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住宿某应结合实际案情酌情予��认定,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2天的护理费、鉴定费客观存在,予以认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日(2009年12月2日)止。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所需的费用,故在本案无法认定,待日后实际发生后再做处理。综上,原告在因本次事故中因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660.99元、误工费为:63.3元×171天=10824.3元;护理费为45元×150天=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102天=1530元,交通费1668元、住宿某6000元、残疾赔偿金40735.2元(9258×20年×22%)、鉴定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助行器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9168.49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数额79507.5元,余款由被告化工××公司赔偿59660.99元×80%=47728.8元,因被告化工××公司在人××支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支公司对被告化工××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化工××公司应赔偿并已支付的70000元可向被告人××支公司进行索赔。以上两项合计原告可获赔偿为1272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顺县××建筑材料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27236.2元(应扣除被告化工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某某;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3元,减半收取1851.5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351.5元,由被告泰顺县××建筑材料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露琼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