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与蔡甲、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蔡甲,蔡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6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企业注册号:330206150106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塘。诉讼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蔡甲。被告:蔡乙。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蔡甲、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蔡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28日,被告蔡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放贷,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763.50元(自2007年10月21算至2009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蔡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保证借款法律关系及原告依约放贷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蔡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28日,月利率9.15‰,被告蔡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蔡甲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蔡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蔡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蔡甲追偿。被告蔡甲、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763.50元(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乙对被告蔡甲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蔡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蔡甲、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某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