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镇××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为与被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广××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永发××起诉称:从2003年9月起,被告申广××陆续向原告购买发动机配件,尚欠货款29775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29775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额2977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申广××���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永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基本信息(表)、公司基本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浙江省增殖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2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业务通知单2份,入库单7份,发货单1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机电配件买卖关系成某某原告向被告交付机电配件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永发××与被告申广××的货物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97752元,有增值税发票、业务通知单、入库单、发货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货款29775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额2977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60元,由被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