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8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人民陪审员杨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2,后因利息未清,被告于2008年4月1日重写借据,借款为1年,并对所欠利息6000元也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和借款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卢某某于2007年4月1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息1.2分,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借款协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方能够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借款协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卢某某于2007年4月1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息1.2%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应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