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柳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柳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吴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柳某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月利率2%,在2009年7月2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柳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柳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吴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吴某、柳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吴某、柳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柳某某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柳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柳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尽履行债务的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某某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5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85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被告吴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建华审 判 员 杜 胜审 判 员 侯玲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