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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芮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芮某某;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芮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钟某某。原告芮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于2008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钟某某于2008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某某归还原告芮某某借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