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675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原告系义乌市桑林副食商行业主,经营香烟副食品业务的,被告原系义乌市天上人间娱乐厅的投资人。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止,被告经营的天上人间娱乐厅向原告购买香烟共计人民币69400元,200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结算,被告同意支付,但一直没有支付,拖欠至今。被告投资的义乌市天上人间娱乐厅也于2009年3月2日因停业而注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香烟款69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物品入库单、付款凭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品入库单及双方结算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投资的义乌市天上人间娱乐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义乌市天上人间娱乐厅所欠原告的款项。义乌市天上人间娱乐厅于2009年3月2日注销,被告对其所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某某人民币694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